作者:本站编辑 来源:中国信用 阅读次数:1014 发布日期:2018-01-04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于1月1日起施行,将为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体制机制提供法制保障
近日,由浙江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浙江省发改委共同举行的《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新闻发布会在杭州举行。经浙江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条例》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为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体制机制提供了法制保障,其贯彻实施,对于规范和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打造“信用浙江”,将发挥积极作用。
明确六类失信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和重要内容。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激励守信、惩戒失信,对营造社会诚信环境,降低社会治理和市场交易成本,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条例》,浙江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将建立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的信息主体的信用档案,信用档案的内容分为基础信息、不良信息和守信信息。
记者翻看《条例》发现,信息主体的下列六类信息应当作为不良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包括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的信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处罚信息,但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除外;经司法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不履行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不履行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经依法认定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不良信息的保存和披露期限为五年。
“《条例》在将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法定化的基础上,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予以提升和固化,着力解决浙江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热点、难点问题,作了许多制度创新。《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规范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活动,提高信用水平,营造社会诚信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浙江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戴震华表示。
信息归集坚持“信用属性”
在简政放权、大量削减许可审批的背景下,信用管理已被作为重要的、甚至是基础性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对社会公众利益的影响日益重大、深远。因此对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
“《条例》在确定纳入信用管理的公共信用信息范围时,以‘信用属性’作为界定依据,将公共信用信息界定为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能过程中产生的反映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将不良信息界定为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公共信用信息。”戴震华说。
记者了解到,《条例》在信息主体知情权和参与权的保障、隐私保护、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等方面都作了具体规定。如:为保障信息主体知情权和隐私,《条例》明确禁止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归集的自然人的其他信息;未经本人书面同意,不得归集自然人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以及纳税数额的信息;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政务共享和查询的方式披露,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不予公开。
鉴于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对信息主体各项活动将产生较大负面影响,《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将信息主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前,应当告知其理由和依据;决定对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信息主体采取惩戒措施的,应当告知理由、依据和救济途径以及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信息主体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为建立自我纠错的鼓励机制,《条例》建立了信用修复制度,规定有不良信息的信息主体具有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等情形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有法可依开展重点工作
“《条例》的出台,为新时期浙江省构建体系完备、机制健全、运转有序、奖惩有度的社会信用体系提供了重大机遇和重要保障。”浙江省发改委副主任周华富表示,为全面贯彻《条例》,下一步将重点抓好以下工作。
依法完善以《条例》为核心的法规制度体系。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条例》做好现有信用政策文件的清理和修订工作,新制订信用政策文件要牢牢把握《条例》相关规定,全面加强衔接,形成统一的法规政策体系。
依法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机制。对照《浙江省级政府信息资源目录》和《五类主体公共信用评价指引(2017版)》,按照《条例》要求,编制印发企业、自然人、社会组织、事业单位和政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各地各部门要对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全面提供公共信用信息,为建立权威、统一的公共信用档案奠定基础。
依法建立联合惩戒机制。各省级部门单位要按照《条例》规定,对照国家出台的联合惩戒备忘录,加快制定本行业领域严重失信名单认定标准,明确严重失信名单列入、移出的具体条件以及披露期限,确保严重失信名单按照严格程序审慎认定、依法惩戒。逐步实现对所有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领域的全覆盖。
依法维护公共信用信息主体合法权益。制定出台《浙江省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建立针对不良信息主体的救济机制,明确修复的适用范围、工作程序和办理时限。维护公共信用信息主体合法权益。各地各部门要面向不良信息主体,定期召开信用修复培训会,指导和帮助不良信息主体做好信用修复工作。